(2015)绍柯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雪章、盛幼芬等与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陈雪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桂星。原告:盛幼芬。原告:陈芳。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创意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毛东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大道961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雪章、盛幼芬、陈芳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城开发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贤镇人民政府)、陈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星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齐贤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章、盛幼芬、陈芳诉称:原告一家(户)系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村村民。2009年7月31日,被告陈兰未取得原告一户的授权之下,以原告方的名义与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签订了《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07年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所委托的单位即被告齐贤镇人民政府在未依法确权、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下,采取暴力拆迁手段,在原告家的全部家具电器及其它屋内财产均未搬离的情况下,强行将房屋推倒,实施了非法拆迁行为。原告认为,陈兰未经原告方授权,其以原告方名义与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基于无效的拆迁安置合同,委托齐贤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一户的房屋违法拆迁,更是侵犯了原告方的权利,特起诉请求:1.确认三被告在2009年7月31日就原告一户房屋拆迁所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陈兰有权签署房屋拆迁合同,被告方在签署该合同时原告陈雪章夫妇均在场,在他们的同意下被告陈兰才作为代表签署了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同时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和拆迁安置的对象之一,陈兰也是有权签署该拆迁安置合同。2.拆迁安置合同已经由双方自愿实际履行,在房屋丈量、签署合同以及房屋腾空的时候原告方都是在场的,原告方也按照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了腾空,并向被告方交付了拆迁房屋。被告方也已经按照规定给予了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对价并拆除了房屋,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房屋被拆除对一个家庭来说是一个十分重大的事情,如果房屋没有经过原告方同意强行拆除的话原告应该当即就知道了,原告可以通过报案、或者诉讼等形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经济责任。但是原告没有通过报案也没有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双方是自愿拆迁。3.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有五种情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这五种情形,被告作为善意人,原告也腾空了房屋,被告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拆除了房屋,所以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被告方取得拆除房产也是属于善于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产权。受让人根据规定取得不动产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本案被告属于善意取得,按照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进行了补偿,而且该房屋在拆迁范围无需过户,故原告属于善意取得,原告也无权撤销合同。综上,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合同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更无权进行撤销。被告齐贤镇人民政府辩称:与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轻纺城公司和齐贤镇人民政府质证。证据一,2009年7月31日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中陈兰是未经三原告授权之下签署的,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拆迁安置协议应该无效;两被告经质证对《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一开始原告陈雪章有点想法,最后他们也认可了。当时陈兰也是在场的,因为陈兰是成年人,所以由陈兰作为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证据二,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户内只有3个人口,本案中的被告陈兰与三原告并不是同一户,她是已经出嫁的女儿,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于户口簿的真实性要求法庭依法核实,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是不认可的。因为被告方在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已经明确安置人口是四人。其中两人是陈雪章、盛幼芬,另外两人是他们的两个女儿,这个在拆迁时的拆迁档案中已经明确的。原因是2009年的时候陈兰已经离婚回迁,故把她作为安置人口之一进行安置。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针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三,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柯北新市场区三期齐贤镇迎驾桥地块拆迁择房登记表》一份、房屋腾空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兰作为原告陈雪章户的代表与被告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同时房屋已经择房、腾空验收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1.上面的签字并不是陈雪章所签,而是陈兰所签。从协议本身看不出陈兰具备代理三原告的手续。2.择房登记表、房屋腾空验收单,无论下面写的是“陈兰代”或者“陈雪章”的签字,并不是陈雪章本人所签,故这几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陈兰系受到原告的授权代为签署的事实;证据四,由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陈雪章房屋拆迁择房签约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拆迁丈量、签署合同、腾空房屋时原告方均是在场的,原告方是知道协议的签署和房屋腾空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单位证明,首先,形式上应该由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次,拆迁办作为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本身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其证言不可信。另外,腾空验收单上明明写的是“陈雪章”,而《情况说明》上写的是陈兰代写,这里明显有矛盾,并不真实。何况陈雪章并不是一个文盲,如果陈雪章在场应该叫陈雪章夫妇签字确认,但是任何文书上面都没有陈雪章的签字,这也不符合常理。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及证据三中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均提供了该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以下予以阐述;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柯北新市场区三期齐贤镇迎驾桥地块拆迁择房登记表》、房屋腾空验收单,被告陈兰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被告齐贤镇人民政府下属部门出具,且形式上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雪章、盛幼芬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女儿即被告陈兰和原告陈芳。2009年7月31日被告陈兰作为被拆迁人(陈雪章、陈兰,协议称乙方)代表与拆迁人即本案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协议书称甲方,受委托单位:被告齐贤镇人民政府)订立《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加快推进县域城市化,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甲方实施柯北新市场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需拆迁乙方的房屋及附属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2002)64号文件的规定,现经双方协商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情况:房屋座落迎驾桥社区,地号675,确权建筑面积312.76平方米;安置房屋情况:根据政策确定乙方安置为4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控制标准内可以产权调换200平方米;其余112.76平方米属控制标准外,不作产权调换,该部分面积双方同意按相关政策进行补偿。安置房屋为:①迎驾桥安置小区53幢703室,计建筑面积128.34平方米;②迎驾桥安置小区54幢803室,计建筑面积128.34平方米,共2套。自行车库53幢111号,计建筑面积12.04平方米,54幢17号,计建筑面积10.86平方米。费用结算:1.安置房结算:控制标准内产权调换200平方米,按重置价结算,计人民币112000元;安置房屋层次差价-15/-1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1358元;56.68平方米属超面积,按商品价结算,计人民币136437元;自行车库计人民币17900元,此项合计人民币264979元。2.被拆迁房屋结算:产权调换部分重置价每平方米300/510.70元,计人民币88971元;控制标准外合法建筑面积112.76平方米,计人民币272286元;装修补偿计人民币133637元;评估附属物补偿计人民币2993元;其他补偿计人民币23281元,此项合计人民币521168元。3.搬迁补偿费用合计61203元,经结算产权调换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差价款为人民币317392元。协议签订后三原告腾空了被拆迁房屋,被告亦已拆除被拆迁房屋。现原告以被告陈兰未经原告方授权,其以原告方名义与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三原告不予追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系无效合同,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陈兰户籍于2007年2月13日从原告所在住址齐贤镇迎驾桥村100号迁至齐贤镇迎驾桥村100-1号。迄今由于原告方拒绝,涉案安置房屋及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的差价款均未交付。又认定,《绍兴县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意见》(绍县政(2002)64号绍兴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被拆迁人是指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安置人口以在册常住人口(不含外来挂靠人员的户口)计算,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如下:(1)2人以下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00㎡;(2)3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150㎡;(3)4人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200㎡;(4)5人及以上户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250㎡。在上述最大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线下的,每户实际安置建筑面积标准要结合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各类补助费及提前搬迁奖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或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计算。安置人口的确定以在册常住人口(不含外来挂靠人员的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陈兰作为被拆迁人的代表与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订立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以被告陈兰未经三原告授权擅自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被告订立上述协议属无权代理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陈雪章作为被告陈兰的父亲,其对于陈兰以被拆迁人陈雪章、陈兰名义与拆迁人被告轻纺城开发公司签订《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从常理来讲不可能不知道,而且本案事实表明,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腾空并交由被告进行拆除,进一步佐证原告陈雪章是知道其女儿陈兰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这一事实,应视为原告陈雪章已经同意,故被告陈兰的代理行为对原告陈雪章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轻纺城公司和齐贤镇人民政府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章、盛幼芬、陈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雪章、盛幼芬、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