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英连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郭宝森、郭宝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英连,龙井市公安局,郭宝森,郭宝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英连,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住所地龙井市龙和路。法定代表人崔宪,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郭宝森,现住龙井市。原审第三人郭宝娟,现住延吉市。上诉人孙英连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郭宝森、郭宝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2014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郭宝森、郭宝娟因郝吉成、孙英连撬开产权归自己所有的龙井市宇泉洗浴中心门锁并经营,与郝吉成、孙英连在龙井市宇泉洗浴中心发生纠纷。双方在互相推搡、争执过程中,孙英连用笤帚把打了郭宝娟的胳膊和头部几下,造成郭宝娟鼻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等伤害,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龙井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龙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孙英连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孙英连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向龙井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井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龙政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井市公安局对孙英连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龙井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暂缓执行对孙英连所作的龙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郝吉成与孙英连系夫妻关系。郝吉成作为孙英连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郭宝森、郭宝娟名下的龙井市宇泉洗浴中心房屋归孙英连所有。郭宝森、郭宝娟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作出二审判决。龙井市宇泉洗浴中心在龙井市宇泉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3月30日已被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原审认为,龙井市公安局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孙英连因撬开产权在郭宝森、郭宝娟名下的龙井市宇泉洗浴中心门锁并经营发生纠纷,并用笤帚把打了郭宝娟胳膊和头部几下造成郭宝娟鼻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等伤害,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造成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龙井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孙英连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孙英连以郭宝森、郭宝娟寻衅滋事,自己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行政处罚过重,应当予以减轻的主张,原审认为,首先孙英连的理由和主张相互矛盾,按照该理由孙英连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非行政处罚过重的问题;其次孙英连是在与郭宝森、郭宝娟对该洗浴中心的房屋产权问题具有纠纷(产权证系郭宝森、郭宝娟名下)的情况下,私自撬开门锁,置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于不顾进行非法经营;再次孙英连在客观上已经造成郭宝娟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本案的起因首先在于孙英连,故不能视为郭宝森、郭宝娟的行为系违法侵害行为,依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孙英连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郭宝森未经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也有过错,龙井市公安局已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原审判决:驳回孙英连的诉讼请求。孙英连不服,其向本院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起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系非法经营,且郭宝森、郭宝娟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龙井市公安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当庭宣读所引用的法条,应当认定龙井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不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的陈述等作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针对争议房屋的(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经郭宝森、郭宝娟上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该案发回重审,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房屋权属尚不明确。再查明,孙英莲于2014年7月7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14年7月9日向龙井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龙井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和7月16日向该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龙井市公安局在答辩期间未提交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书面材料,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提交的答辩状中已明确指出其依据的法律规范,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龙井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与郭宝森、郭宝娟就房屋产权问题存在民事纠纷,房屋权属尚未确定。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与郭宝森、郭宝娟均未依法解决纠纷,从而引发本案治安纠纷。龙井市公安局经调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此起纠纷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伤害后果等,依法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禁止“以暴制暴”行为,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法律亦禁止采取暴力方式解决纠纷,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与本案事实不符。龙井市公安局在其提交的答辩状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主张龙井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判结论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英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广审 判 员  李丽英代理审判员  晏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愫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