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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王春在原告处贷款39800元,借款月利率为8.2925‰,借款用途为重组,于2010年2月28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春付清借款本金398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7533.05元(自2007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本息合计87333.0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王春在原告处贷款398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重组;借款金额39800元,借款期自2007年3月31日至2010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8.2925‰;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0625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398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5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春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春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到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春欠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正常利息按本金39800元自2007年3月31日至2010年2月28日按月利率8.2925‰计算为11551.45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日万分之4.10625计算1656天为27063.8元,以上本息合计为78415.25元。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到被告王春住所地依法张贴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彩强、李培涛、于进竹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证明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春付清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高彩强、李培涛、于进竹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800元,利息、逾期利息38615.25元(自2007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本息合计78415.2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王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琪洲审 判 员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