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光伟、林仕勇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伟,林仕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伟,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8日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零八日,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林仕勇,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伟、林仕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伟、林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光伟、林仕勇共同租住在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某埒工业区变压站附近一住宅某某房,两人与吸毒人员陆某某、谭某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1月3日至5日期间,刘光伟、林仕勇先后三次容留陆某某、谭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冰毒。2015年1月5日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出租屋内将刘光伟、林仕勇及陆某某、谭某当场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支。另查明,被告人刘光伟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零八日,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至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时已执行五个月二十日,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六个月十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伟、林仕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陆某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光伟、林仕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伟、林仕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伟、林仕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伟、林仕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伟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六个月十八日,合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六个月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六个月十八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仕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吸毒工具简易水烟筒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