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伟与余杨、赵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陈伟,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余杨,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美,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余杨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玉奇,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伟诉被告余杨、赵美、曹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杨、赵美、曹玉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以经营药材为由,由曹玉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2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承诺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借故拖延,不予偿还,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金以及利息5356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2、依法判令被告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直到被告还清本息为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美、余杨在2013年8月2日以购买中药材为由向我借款52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以及违约责任,按每月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曹玉奇承担永久连带担保责任。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赵美与余杨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杨、赵美、曹玉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日被告余杨、赵美夫妻以经营药材为由,由被告曹玉奇担保从原告陈伟处借款52000元整(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没有应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曹玉奇承诺承担永久连带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杨、赵美夫妻以及担保人曹玉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余杨、赵美夫妻向原告书写的借款借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作为担保人的曹玉奇与原告陈伟之间约定为永久连带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未超保证期间,被告曹玉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陈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约定之和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含违约金)进行调整。即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被告余杨、赵美、曹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杨、赵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二、被告曹玉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玉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余杨、赵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余杨、赵美、曹玉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