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徐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徐浩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郝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公司员工。被告徐浩天。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诉被告徐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70206元,用于购买南充恒大绿洲1-3101号房屋一套。被告分三期(2014年6月3日前、2015年6月3日前、2016年6月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开发商作为被告徐浩天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协议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第一期借款本金23402元;支付逾期违约金73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浩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70206元,用于购买南充恒大绿洲1-3101号房屋一套。被告分三期(2014年6月3日前、2015年6月3日前、2016年6月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每期还款金额23402元;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开发商处,作为被告徐浩天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徐浩天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金碧物业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234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催收借款律师函及投递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浩天向原告金碧物业借款70206元作为首付款购买南充恒大绿洲1-3101号房屋一套,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一笔到期借款本金23402元,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告方偿还了借款本金23402元,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按未归还款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时,该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调减。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将违约金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浩天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徐浩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