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冶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冶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12日,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利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冶振英,男,生于1952年9月9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川口镇南庄子居***号。系原告之父。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8日,回族,居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福,男,生于1952年12月20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川口镇川口村居***号。系被告之父。原告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军、冶振英,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马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日生育长女马紫妍、2001年5月25日生育次女马紫琼、2006年9月15日生育三女冶米娜。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后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被告书写保证书后原告申请撤诉。但事后被告并未悔过自新,双方仍矛盾不休,现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1、民和县川垣新区欣怡丽景2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2、民和县驮岭村二社砖混结构房屋十三间。3、青BG77**、青B230**、青B505**汽车三辆。4、川口镇自由南街商铺内和商铺后小库房的存货2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库房发生火灾后为恢复经营向亲戚、朋友借款171950元,其中向罗小妹借款30000元、马存英借款30000元、妥建秀借款20000元,另外欠魏成孝货款3720元、马超货款5950元、兰州采购货物419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双方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双方依法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现同意离婚。婚生长女还在上学,并未能独立生活,其抚养权依法判决;次女和三女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主张的欣怡丽景房屋及青BG77**、青B230**、青B505**汽车三辆属实外,还有2014年12到2015年2月间经营收益170000元,对外债权1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川口镇自由南街商铺租金420000元、代为保管被告父母的埋葬费30000元、魏成孝货款72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裁决。原告主张的商铺库房存货250000元、向朋友借款171950元及兰州采购货物欠款41950元均不属实,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5年1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紫妍,现年19岁,次女马紫琼,现年14岁,三女冶米娜,现年9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于2009年9月、2014年6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月,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民和县川垣新区欣怡丽景2号楼1单元702室(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房屋一套;2、青BG77**、青B230**、青B505**汽车三辆,青BG77**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青B230**、青B505**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夫妻共同债务147447.76元,其中房屋所涉银行贷款137777.76元、魏成孝的货款3720元、马超的货款5950元。原、被告三女冶米娜的户口现登记在户主冶海青名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结婚证、户口本、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后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马紫妍已成年,其抚养问题不予考虑。次女马紫琼由被告抚养,三女冶米娜的户口虽登记在户主冶海青名下,但原、被告双方认可子女一直自己抚养的事实,三女冶米娜由原告抚养。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应适当照顾女方,位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欣怡丽景2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考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400000元,故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考虑三辆车目前原、被告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青BG77**车归原告所有,青B230**和青B505**归被告所有。至于共同债务,房屋所涉银行贷款137777.76元由原告偿还,其他共同债务9670元,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较妥。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马紫琼,现年14岁,由被告马某某抚养,三女冶米娜,现年9岁,由原告冶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民和县川口镇欣怡丽景2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及青BG77**号车归原告冶某某所有,青B230**和青B505**号车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冶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37777.76元由原告冶某某偿还,债务9670元(债权人为魏成孝的货款3720元、马超的货款5950元)由原告冶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预交300元,缓交5150元),由原告冶某某,被告马某某各承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鄂 秀 英审判员 马 福 成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