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初,因贪图便宜,在明知食用精盐应通过盐业专营渠道购买的情况下,从陌生人申某某(非盐业公司工作人员,另案处理)手中以每件60元的低价为自家超市购进食用“精制盐”5件105公斤,总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出3件63公斤摆放到货架上,以零售的方式销售给附近的居民11公斤,其余52公斤被吉林市盐务管理局扣押。2014年6月21日,王某某将存放在库房的剩余的2件42公斤“精制盐”以每件76元的价格销售给某饭店。王某某销售的精盐,经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鉴定为所检项目不符合标识指标要求。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吉林市盐务管理局没收了被告人王某某尚未售出的涉案“精制盐”。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张某某证言,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报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危害认定的函,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市盐务管理局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吉林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精制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积极提出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玉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