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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群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群萍。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群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群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周群萍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群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