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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张丽、孙元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张丽,孙元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9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上元大街458号。负责人雷震,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健,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元洪,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宁支行)诉被告张丽、孙元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孙元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宁支行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丽、孙元洪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6.8%。合同约定若被告张丽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张丽承担。另被告张丽、孙元洪自愿提供其自有的江宁区银河湾紫苑55幢1705室房产为上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26日发放了贷款90万元。但被告张丽在履行还款过程中,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连续5期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392.03元及逾期利息11428.93元(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丽与孙元洪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9870.01元及逾期利息39091.96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原告对南京市江宁区银河湾紫苑55幢170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丽、被告孙元洪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张丽与原告工行江宁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丽向原告工行江宁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江宁区银河湾紫苑55幢1705室,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陈亚萍,账号:62×××03。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下列个人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张丽,账号:62×××20,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以上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存款利息。被告张丽将南京市江宁区银河湾紫苑55幢1705室向原告工行江宁支行,孙元洪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另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工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丽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0万元整,张丽将其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丹青路8号银河湾紫苑55幢1705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工行江宁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55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江宁支行于2011年5月26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张丽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丽尚欠原告工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689870.01元及逾期利息39091.96元。另查明:合同签订时,被告张丽、被告孙元洪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孙元洪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其与张丽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江宁区银河湾55-1705号房产,承诺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人的贷款担保。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合同、发票、利息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工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丽、孙元洪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江宁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丽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工行江宁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工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张丽偿还借款本金689870.01元、逾期利息39091.96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张丽在借款时,其配偶孙元洪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工行江宁支行主张被告孙元洪对被告张丽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丹青路8号银河湾紫苑55幢1705室在900000元内抵押给原告工行江宁支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张丽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工行江宁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被告孙元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被告孙元洪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689870.01元、逾期利息39091.9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计728961.9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在9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张丽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银河湾紫苑55幢170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9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08元,由被告张丽、孙元洪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工行江宁支行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