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武诉被告苏斌、窦胜华、张艳萍、范承晶、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武,苏斌,窦胜华,张艳萍,范承晶,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永武被告苏斌被告窦胜华被告张艳萍被告窦胜华、张艳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舸被告范承晶被告窦XX被告范承晶、窦XX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君原告王永武诉被告苏斌、被告窦胜华、被告张艳萍、被告范承晶、被告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馨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武、被告窦胜华、被告张艳萍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舸、被告范承晶、被告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武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苏斌、窦胜华、被告窦XX向原告王永武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被告窦胜华与被告张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承晶、被告窦XX系夫妻关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由。被告苏斌未答辩。被告窦胜华、被告张艳萍辩称,被告窦胜华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理由如下,欠据中体现窦胜华是担保人,但担保人三字已被勾除,仅是见证人,不应为本案被告。张艳萍更不应是本案被告,如果担保行为成立,只是个人行为,张艳萍不能作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成晶辩称,在借条中,未体现被告范成晶的名字和性质,被告范成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与借款无关,不应列为被告。被告窦XX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苏斌,原告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苏斌,被告窦XX未得到任何钱款,原告与被告窦XX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它意见同意被告窦胜华、被告张艳萍的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8月25日借条1份,主要内容:“今向王永武借款人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苏斌担保人:窦XX窦胜华”。(其中“担保人”三字被划掉并捺手印)意在证明被告苏斌、窦XX、窦胜华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窦XX和窦胜华的妻子都知道借款这个事实。该借条是被告苏斌打的,“担保人”这三个字是被告窦XX写的,手印是被告窦XX按的。被告苏斌未质证。被告窦胜华、被告张艳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称窦胜华是借款人不属实,在被告窦胜华名字前有“担保人”的字样,但“担保人”三个字被勾除。原告并未将钱款交给窦胜华,故原告与窦胜华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窦胜华只是借款的见证人,签字和手印均是窦胜华本人的,但担保人上的手印不是被告窦胜华的,也不是被告窦胜华划掉的。被告范承晶、被告窦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窦XX的签名属实,但签字时没有看到窦胜华的签名,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苏斌,款项是被告苏斌所用。形成过程是被告苏斌给被告窦XX打电话,说只要被告窦XX签字,原告就可以把钱借给苏斌,所以被告窦XX就签字了。签字时,没有注意是否有担保人字样。“担保人”这三个字想不起来是谁写的,手印有可能是被告窦XX按的五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到庭的四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体现被告苏斌向王永武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窦XX、窦胜华在借条中签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苏斌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王永武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苏斌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借条形成后,被告窦XX、窦胜华先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但“担保人”三字被划掉。二被告窦XX、窦胜华均称,签字时没注意是否有担保人这三个字,同时,被告窦XX称,被划掉的“担保人”三个字捺的手印可能是其所捺。原告、被告窦胜华认可,借款40000元交由被告苏斌,被告窦XX、被告窦胜华未收到借款。被告苏斌未答辩。另查明,被告窦胜华与被告张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窦XX与被告范承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苏斌在借条的借款处签名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苏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关于二被告窦XX、被告窦胜华的责任问题。庭审中,二被告窦XX、被告窦胜华对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陈述不清,被告窦XX亦未否认在“担保人”三个字上捺手印行为,且原告、被告窦XX、被告窦胜华均称,原告将借款交由被告苏斌,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窦XX、窦胜华的意思表示为连带担保人。综上,二被告窦XX、被告窦胜华对本案借款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艳萍、被告范承晶对借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因被告窦XX、被告窦胜华为担保人,该担保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不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艳萍、被告范承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永武借款40000元;被告窦XX、被告窦胜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永武对被告张艳萍、被告范承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永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永武。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馨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