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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韩某,企业员工。被告:高某,教师。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高某大男子主义严重,重男轻女,女儿取名时不让姓高。高某对家庭生活和女儿漠不关心,稍有不顺心,就恶语相向,口出狂言,尤其是不尊重其父母,使其生活在恐惧之中,身、心受到双重折磨。实践证明,双方性格不合,更因高某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诚信、互相尊重、勇于担当的义务,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一、判决双方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由其抚养,高某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3月起);三、高某支付误工费、手术费等50000元。高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在相官中心小学任教,离家较远,只能利用周末时间回家,对韩某关心不够,但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韩某与高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高某工作地点离家较远,一般在周末回家。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关系变得紧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韩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韩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评析如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经查,可知双方在相识近一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也相对平稳。虽然双方目前关系紧张,但韩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高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的愿望强烈,故目前来看,双方感情并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高某能正确处理好工作和家庭的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缓和的。综上,对韩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