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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35号原告方某。被告黄某甲。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黄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9年被告承包工程开始原被告出现矛盾,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待原告态度冷漠,未尽到家庭义务。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庭前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支付的抚养费金额过低。原告方某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乙系婚生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和被告黄某甲于2002年相识,后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5月1日婚生一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自认在舟山某电器电机公司工作已达十年之久。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被告黄某甲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抚养费金额。根据舟山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方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1日和1月1日各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