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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子云,徐永祥,葛湘凤,朱晶晶,邬均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49号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昌。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均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子云。被告:徐永祥。被告:葛湘凤(曾用名葛香凤)。被告:朱晶晶。被告:邬均飞。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子云、徐永祥、葛湘凤、朱晶晶、邬均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9858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计1189858元,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000元;3.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子云、徐永祥、葛湘凤、朱晶晶、邬均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9415.34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计1189415.34元,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子云、徐永祥、葛湘凤、朱晶晶、邬均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子云、徐永祥、葛湘凤、朱晶晶、邬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7.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时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权利义务事项。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子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徐永祥、葛湘凤、朱晶晶、邬均飞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时,第一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止于2014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7.8‰,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后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拖欠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9415.34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子云、徐永祥、葛湘凤、朱晶晶、邬均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子云、徐永祥、葛湘凤、朱晶晶、邬均飞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995元,由被告宁波梅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子云、徐永祥、葛湘凤、朱晶晶、邬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