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5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音与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寅,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5881号原告张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智。委托代理人赵栋。被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灵。委托代理人申继鑫。委托代理人白之一。原告张寅与被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中鑫西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寅的委托代理人徐智、赵栋,被告中鑫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继鑫、白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寅诉称,2014年4月24日,其所有的浙A7EM**号车辆发生故障,因该车辆在被告公司签订有定点维修协议,其遂委托其友贾林海将车辆送至被告公司进行维修。经被告公司技术人员检测,车辆系涡轮增压器发生机械故障,需进行更换。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单位技术人员完成原厂涡轮增压器更换后,将车辆开出进行维修后试驾,由于维修原因,在未能完全排除车辆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车辆上路行驶,致使车辆发生火灾并完全烧毁。后被告将车辆拖回其单位,并确认车辆已无维修必要。损毁车辆系其公务接待车辆,事故发生后其租车使用,产生极大经济损失。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95.6万元,承担其因车辆烧毁产生的替代交通费直至被告完全赔偿其车辆损失为止(截止2014年9月15日共计7.2万元)。被告中鑫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核减。车辆存在残值,应当扣除。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车辆,故不存在替代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寅所有的浙A7EM**号车辆发生故障,其委托其友贾林海将车辆送至被告中鑫西安分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单位技术人员完成维修,并按照工作规范将车辆开出进行试驾途中,车辆发生自燃,并完全烧毁。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浙A7EM**号车辆毁损前的价值、同型号宝马车辆的租赁费用进行评估,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正衡评报字[2015]00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浙A7EM**宝马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肆拾陆万捌千元整(468000元),租赁车辆的租赁费用为人民币伍佰元(500元)/日。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该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作出NO:SFJD2015-02-07N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浙A7EM**小型轿车起火是由于在维修作业时因前排废气涡轮增压器机油管接头未拧紧机油泄漏引起的。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双方就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费达成和解,并同意自行履行,原告遂撤回了该项诉请,其余诉讼请求部分,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产权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承揽人因维修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定作人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相关评估结论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发生承揽关系,被告技术人员因维修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车辆毁损,有鉴定结论为证,被告应依法赔偿因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损失数额参照评估结论,确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46.8万元,酌情扣除残值8000元,车辆损失确定为4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寅车辆损失4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寅负担4960元,被告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