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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董仕成诉胡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仕成,董中太,胡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冲支公司,陈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文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号原告董仕成,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生,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董国海,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中太,男,汉族,1943年10月27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国海,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海文,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冲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005112-2公司住址:西冲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法定代表人:李永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云,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丹,女,1975年9月9日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阳丁,男,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195127-6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街7号法定代表人:姜晓香,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萍,女,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667709-8公司住址:南充市顺庆区凤天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文,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文翠,女,1982年8月2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董仕明妻子。委托代理人:吴开云,男,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仕成诉被告胡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周文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仕成、董中太委托代理人董国海、被告胡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文、陈丹委托代理人阳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萍、周文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董仕明驾驶云EBH4**两轮摩托车搭董仕成从姚安往永仁方向行驶,15时32分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115+957M处时,摩托车在超越胡海文驾驶的川R410**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时与陈丹驾驶的川A8F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董仕明倒地后又被胡海文驾驶的货车碾压致死,董仕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仕明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海文、陈丹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董仕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在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产生医疗费60523.8元;攀枝花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1649.79元。原告出院后在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鉴(2014)0902号》鉴定为:伤残程度为Ⅰ级伤残、医疗依赖为58400/年、长期护理依赖为二级、误工为终身误工。原告的费用为:住院治疗费62173.59、医疗依赖费用5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年、护理费536969.55元(76.35×7033天)、误工费19800元(120元×165天)、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54112.55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4233.75元;三、由被告周文翠在继承董仕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514233.75元;四、其余损失由其他几被告承担;五、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其父亲董中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海文答辩:我没有意见,但我垫付了3万元费用。被告陈丹委托代理人答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在2014年6月28日垫付了5万元,该笔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扣除支付给陈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应驳回原告要求陈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答辩:我们对陈丹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具体赔偿金额在法庭调查中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答辩:胡海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要求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万是错误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付部分。被告周文翠答辩:我不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应由董仕明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是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该笔赔偿金不是董仕明的遗产,不应拿来赔偿给原告。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董仕成。董仕成与死者都是农村人口,只能按农村人口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永仁县城已居住满一年;(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中其无责;(3)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为一级伤残,误工为终身误工,长期护理依赖为二级护理,医疗依赖费用为58400元,鉴定费1800元;(4)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微生物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攀枝花中心医院入院通知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欲证实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6)车旅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在住院、外出鉴定车费及鉴定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原告居住证不认可,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证已经失效,事故发生后才补办,并且有涂改痕迹。对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对原告的住院费应该扣除20%的自用药。除住院费发票外,门诊发票因没有加盖收费用章均不认可。对交通费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对证据(1)居住证认为已经失效。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因被告已经提出重新鉴定,对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4)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付部分。对床位费、材料费不予认可。对车票有异议。被告周文翠对居住证不予认可。对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陈丹代理人同意上述两保险公司和周文翠意见。被告胡海文同意上述两保险公司意见。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永仁县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证实了原告自2013年2月就在永仁县城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永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我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已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证实了原告受伤后在永仁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在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费2014年11月28日永仁到攀枝花做检查来回包车350元。2014年12月2日永仁到攀枝花住院包车350元。2014年12月8日攀枝花出院回永仁包车350元。2014年12月9日从永仁到楚雄做鉴定包车500元。2015年3月从大河口到昆明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包车费1200元,共计2750元,因原告已做了大腿截肢手术,行动不便,对上述包车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文翠提交火化证明、大河口乡政府及大栎树村委会证明两份,欲证实董仕明死亡及死亡后其无遗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文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文翠提交的证据火化证明客观真实,对所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大河口乡政府及大栎树村委会证明董仕明死亡后无遗产的事实,因本案不审查董仕明的遗产问题,对该证明本案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向我院提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及在保险条款上注明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董仕成抢救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胡海文向我院提交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向董仕成儿子支付3万元的收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陈丹委托代理人向我院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陈丹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我院提交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开庭后原告向我院提交其父亲董中太的居民户口簿。该户口簿是姚安县公安局核发,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对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仕成“双下肢损伤”评定为Ⅲ级伤残;董仕成“左手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董仕成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58400元。3、董仕成误工评定为终身误工。4、董仕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对该鉴定意见被告胡海文、被告陈丹委托代理人阳丁不认可终身误工,对其余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部分护理依赖和终身误工不认可,对其余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周文翠对终身误工不认可,误工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对其余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意见1、2项鉴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意见3因可以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不作为赔偿依据。意见4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进行认定。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董仕明驾驶云BH4**两轮摩托车搭董仕成从姚安往永仁方向行驶,15时32分当车行驶至永景线K115+957M处时,摩托车在超越胡海文驾驶的川R410**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时与陈丹驾驶的川A8F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董仕明倒地后又被胡海文驾驶的货车碾压致死,董仕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仕明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海文、陈丹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董仕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在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产生住院治疗费60523.8元、门诊费506.41元、床位费3647元,在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649.77元。原告出院后买轮椅费125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到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仕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误工为终身误工。1、董仕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3、董仕成的长期护理依赖为二级护理。4、董仕成的医疗依赖费用为58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仕成“双下肢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董仕成“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董仕成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58400元。3、董仕成误工期评定为终身误工。4、董仕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胡海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陈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后胡海文垫付了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胡海文肇事车辆挂靠在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车辆驾驶中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珍爱生命。本案中原告无责,其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胡海文、陈丹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急诊送血费是用于抢救原告的开支,并盖有永仁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印章,应予认定。其余门诊发票均盖有财政票据监制章,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015年3月14日在永仁县门诊部就诊的131.7元是原告出院后开支的,并不能证实其是什么病开支,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其医疗费能够得到认定的有60523.8元、门诊费4581.65(含急诊送血费560元、床位费3647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1649.77元。合计66755.22元,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自付部分,本院酌情扣除20%的自付部分,计13351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住院时间163天计算。原告向我院提交的居住证是永仁县公安局核发的,时间有效期虽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但在被告周文翠诉本案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周文翠陈述,2013年董仕明与本案原告之子在外打工,2014年春节后董仕明与董仕成又到永仁县打工。该证言能够印证董仕成在永仁打工时间是由2013年一直延续到发生交通事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本案在2015年5月1日后开庭,应适用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63天×134元=21842元。残疾赔偿金一个三级、一个十级,应为24299元×(80%+2%)×20=398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天×30元=489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认定15年,计7456元×15年=111840元。后期治疗费58400元。原告父亲董中太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6036÷4人=12072元。交通费2750元,轮椅费1250元,九项合计667396.82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预交)。另案周文翠、董丽琴、董丽梅、杨正香的总损失是223578元,损失占比为25%,董仕成损失占比为75%。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24万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文翠、董丽琴、董丽梅、杨正香24万的25%即60000元,赔偿董仕成24万的75%即180000元。二人损失共余650974.82元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计195292元,其中赔偿周文翠、董丽琴、董丽梅、杨正香25%计48823元,赔偿董仕成75%计146469元。鉴定费290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新鉴定结论中维持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总损失66739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胡海文、陈丹购买的交强险24万范围内赔偿75%,计1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47866元,两项合计327866元。两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赔偿款即16393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39530.82由被告周文翠在董仕明遗产范围内赔偿。二、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3933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冲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3万元返还给被告胡海文。三、原告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9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承担900元,周文翠承担1400元,胡海文、陈丹各承担300元。被告周文翠、胡海文、陈丹承担的2000元履行后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款交法院。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交纳1335元,被告胡海文、陈丹各交纳255元,被告周文翠交纳1190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正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佳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