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8号齐鲁工业大学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吴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秀丽,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东仓小区9号楼1-502室。被告山东北海医���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南段东侧3号。法定代表人许宗国,总经理。原告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购销业务往来关系,根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义务往来中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3482.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83482.43元及违约金(欠款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止,协议约定日万分之五);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加盖被告公章);2、2014年12月10日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编号一致,与原件已核实),证明管辖;3、2014年6月3日、6月4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1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9日、12月10日随货同行单13份,证明供货情况。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3日、6月4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1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9日、12月10日原告累计��被告提供价值1172774.2元的药品,被告在原告的随货同行单上签章或签字。原告主张以上货物被告已支付1061377.22元,退货金额为27914.55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3日、6月4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1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9日、12月10日的随货同行单证明被告共签收原告1172774.2元药品,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061377.22元,退货27914.55元,剩余货款应为83482.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83482.43。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以83482.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未提交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欠款8348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3482.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山东北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晓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