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周恩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72号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杨,该院财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洪祥,该院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周恩效,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恩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林杨、高洪祥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恩效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周恩效女儿周利在原告处工作,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患者死亡。原、被告及患者家属之间达成补偿协议,对患者家属补偿80万元。三方商定患者家属获得补偿后,不得对周恩效女儿周利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在承担比例上,周恩效同意承担60万元。周恩效按照补偿协议仅支付给患者家属补偿款30万元,剩余的30万元周恩效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商,由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先为其垫付。2014年1月21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周恩效垫付30万元后,周恩效出具了欠条:欠第一人民医院(黑河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止。现还款期限届满,周恩效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周恩效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16,812.50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共10个月,年利率6.725%计16,812.5元)总计316,812.50元。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2014年1月21日周恩效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欠条1张,证明:周恩效欠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30万元。当时跟患者家属达成赔偿款是80万元,其中60万元周恩效承担,20万元是医院承担的,医院履行了20万元,被告履行了30万元,还差30万元,但是周恩效拿不出那么多钱,医院为了及时把事情解决,跟周恩效达成协议,医院给周恩效垫付30万元,我们医院一共给患者家属5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欠款人周恩效书写。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就是原告和患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第二天,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患者家属达成80万赔偿协议的第二天,这30万元由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直接交付给患者家属,周恩效并没有实际收到这3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所出具的欠条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因为答辩人为女儿的医疗差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欠下原告债务,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中收到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周恩效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借款的法律事实,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诉状中称周恩效女儿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患者死亡,需要赔偿患者时因赔偿款不足,向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借款30万元,实际上这一借款事实并不存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实际支付30万元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周恩效也没有收到出借的30万元,如果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借了30万元,应由借款人出具的收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当有相应的票据来说明借款。本案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上将30万元交给了患者的家长,并没有交给本案周恩效。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请求周恩效给付所谓借款30万元属于无效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2014年1月21日于衍慧出具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周恩效在自己家里提取30万元,在医院财务室直接赔偿患者家属30万元,患者亲属于衍慧给出具收条1张。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无法证实是否真实。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周恩效的女儿周利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病房担任护士。2014年1月20日下午16时许,周利在给患儿杨紫栖静脉注射时,产生输液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患儿家长要求院方承担责任。院方领导要求周恩效暂时为院方赔付患儿家长杨柏成、刘佳人民币叁拾万元。周恩效担心女儿的工作会受到影响,就到处筹措资金替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先赔付给了患儿家长叁拾万元。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还说院里先替周恩效赔付患儿家长叁拾万元,让周恩效出具欠条,限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患者杨紫栖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差错,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这本是一起医疗事故(未经鉴定)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七)(十一)第五十一条和《侵权现任法》第五十四条确定赔偿主体,进行相应赔偿。而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为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不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请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出于本位利益,将赔偿责任转嫁周恩效。其行为是完全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周恩效出具的欠条,既不是合同所生之债,也不是侵权赔偿所生之债,反诉被告让周恩效替其医护人员承担本应反诉被告承担的责任,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请求确认反诉原告周恩孝出具的欠据无效。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2014年1月20日杨柏成、刘佳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1张,(证据来源于患者家属),证明医疗事故赔偿义务人是医院,赔偿患者是杨柏成、刘佳,赔偿数额8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一点赔偿主体确实是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数额周恩效也是认可的,周恩效同意承担60万元,如果当时周恩效不同意承担60万元,医院也不能跟患者家属达成80万元协议。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欠条有效。周恩效是完全行为人,是自愿为女儿承担责任,并且在赔偿患者时也是经过三方同意共同来赔偿患者80万元,是周恩效予以认可的,在80万元赔偿基础上周恩效自愿承担60万元,当时因为周恩效无法筹集60万元,只能筹集30万元,医院为了及时处理这起事故,经过双方协商愿意借给周恩效30万元,我们认为该欠条是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出具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反诉原告)周恩效的女儿周利在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病房担任护士,周利为患者杨紫栖诊疗过程中发生异常,杨紫栖经抢救无效死亡。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杨紫栖的父母杨柏程、刘佳达成补偿协议,医院补偿患者家属80万元。签订补偿协议后,周恩效支付给患者家属30万元,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付给患者家属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为周恩效垫付。2014年1月21日周恩效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欠条:欠第一人民医院(黑河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周恩效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的部分陈述;周恩效出具的欠条;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杨紫栖的父母杨柏程、刘佳达成补偿协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周恩效为解决其女儿周利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患者家属间的纠纷,自愿为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欠条有效。出具欠条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周恩效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周恩效反诉出具欠条无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恩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欠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恩效的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53.00元,由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53.00元,由周恩效承担5,8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周恩效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周恩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斌代理审判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白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