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树连与蓝炳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124。被告:蓝某,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112。原告李某诉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是自由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没有共同子女,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都是不务正业,长期不去工作,生活上的开支都是由原告一个人的经济来原来支撑,并于2008年原告向其妹妹借款7万元给被告,被告并于当天写下《欠条》给原告。由于被告在2012年10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送去佛山三水戒毒两年。被告在2014年7月份刑满出狱,出狱后一直改不了吸食毒品的习惯,并对原告的亲生女儿企图实施强奸二次,幸好原告发现得早,不然后果不堪设想,事后被告并恐吓原告及其家人同归于尽。被告把《欠条》撕碎了,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荡然无存。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给原告妹妹李慧燕。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没有生育小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吸毒的行为,并曾被送往戒毒所戒毒两年,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2014年11月原告已经搬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而起诉要求离婚。此外,原告还提出被告的妹妹借原告的朋友70000元,要求其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户籍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期间双方一起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行为并曾被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陈述,因此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生活中的矛盾、争吵是在所难免的,但这都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纵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夫妻矛盾不可调和的事实。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假如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多沟通,坦诚相对,消除误会,原、被告夫妻之间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的妹妹借原告的朋友70000元,要求归还的问题,原告的该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蓝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文卉审判员 李伟平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