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庄金雄、施春容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雄,施春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金雄,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小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2********。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梅琴、吴超生,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春容,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小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8********。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初,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与同案人施国萍(已判刑)为了到海上炸鱼,便让同案人翁林付(已判刑)帮助联系购买炸药。于是同案人翁林付联系了同案人杨木兴(已判刑)要求购买炸药,联系了同案人倪必姜(已判刑)要求购买雷管。此后,同案人杨木兴便向同案人林启强(另案处理)购买炸药。2010年2月10日晚,林启强将40袋计1560公斤的炸药运到福清市沙埔镇牛头尾码头,以每袋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杨木兴。当日19时许,在同案人杨木兴的通知下,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与同案人翁林付、施国萍驾驶一艘快艇到牛头尾码头,以每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杨木兴购买了该40袋炸药并搬运上船。当日晚上,同案人翁林付又联系了同案人倪必姜,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倪必姜购买了100枚雷管。后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与同案人翁林付、施国萍将上述炸药及雷管运回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小日村。因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与同案人施国萍只需要20袋炸药和50枚雷管,同案人翁林付便在小日村海边卸下20袋炸药和50枚雷管留为己用。当晚,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与同案人施国萍驶快艇载着20袋炸药和50枚雷管到金门海域炸鱼,被台湾“海巡署”发现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共同非法买卖并运输炸药1560千克、雷管100枚,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均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庄金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未提交辩护词。被告人施春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与同案人施国萍(已判刑)为了到海上炸鱼,便让同案人翁林付(已判刑)帮助联系购买炸药。于是同案人翁林付联系了同案人杨木兴(已判刑)要求购买炸药,联系了同案人倪必姜(已判刑)要求购买雷管。此后,同案人杨木兴便向同案人林启强(另案处理)购买炸药。2010年2月10日晚,林启强将40袋计1560公斤的炸药运到福清市沙埔镇牛头尾码头,以每袋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杨木兴。当日19时许,在同案人杨木兴的通知下,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与同案人翁林付、施国萍驾驶一艘快艇到牛头尾码头,以每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杨木兴购买了该40袋炸药并搬运上船。当日晚上,同案人翁林付又联系了同案人倪必姜,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倪必姜购买了100枚雷管。后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与同案人翁林付、施国萍将上述炸药及雷管运回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小日村。因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与同案人施国萍只需要20袋炸药和50枚雷管,同案人翁林付便在小日村海边卸下20袋炸药和50枚雷管留为己用。当晚,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与同案人施国萍驶快艇载着20袋炸药和50枚雷管到金门海域炸鱼,被台湾“海巡署”发现并抓获。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与同案人施国萍被台湾金门地方法院以未经许可持有弹药之主要组成零件、使用爆炸物采捕水产动物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施春容被抓获归案并被羁押于莆田市看守所。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庄金雄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戴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同案人翁林付、施国萍、林启强、倪必姜、杨木兴的供述,本院(2012)融刑初字第803-1号、(2012)融刑初字第803号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台湾金门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金雄、施春容共同非法买卖并运输炸药1560千克、雷管100枚,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春容因本案被抓获后至被刑事拘留的一日予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金雄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金雄的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施春容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春容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清云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