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袁某某,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1年7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因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1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之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未办理结婚证,并于2011年12月分居至今,我同意解除关系,但两个孩子必须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1年7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袁某某于2011年12月带着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离开被告家,双方即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应自行解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两子女,不需要对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分居后,双方之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无固定居所,无固定收入,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双方之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孩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之女张某乙跟随原告袁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双方之子张某甲跟随被告张某生活,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