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预谋,翻窗进入成都市新都区桂红路“成都威钢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宿舍楼1楼18号房间,盗走被害人程某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当日12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回到宿舍后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并通过厂区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朱某某进入其宿舍;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将其盗取的物品追回。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脑购买收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