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振山诉吴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山,吴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振山,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灵石县两渡镇。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山西省灵石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鹏,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灵石县两渡镇。委托代理人吴启春,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两渡矿,系吴鹏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介休市北河沿36号。负责人郑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男,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王振山诉被告吴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冀俊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山及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被告吴鹏的委托代理人吴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山诉称,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吴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启辰牌小型轿车(新购未上户)由崔家沟行驶至两渡矿区一下坡路段,将我撞到受伤。上述事故经灵石县交通认定,被告吴鹏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我被送往介休市汾西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07天。除去被告吴鹏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外,此次事故还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3540.5元。被告吴鹏在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陪侍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3540.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不计免赔),如没有拒赔情况,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不予赔付。另外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一万元医疗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鹏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对原告也陪侍过,陪侍期间也支付过伙食费,保险公司也应把这部分费用理赔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吴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启辰牌小型轿车(新购未上户,车架号:LGB622E20ES061329)由崔家沟行驶至两渡矿区一下坡路段,与行人王振山发生碰撞,造成王振山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汾西矿业职工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07天,医疗费由被告吴鹏垫付(其中包括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支付给吴鹏的10000元)。据被告吴鹏的代理人称,原告住院期间吴鹏的家人护理过原告一个月,并支付护理期间的伙食费。住院期间,原告王振山去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花费973.5元、交通费84元、住宿费190元。2014年10月27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014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山无责任。被告吴鹏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历、治疗明细、身份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保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鹏承担,因吴鹏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吴鹏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鹏主张的30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明是由其家人单独护理的,酌情考虑15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是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本地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369.35元(包括外购药及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护理费8166.48元(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年÷12个月÷30天/月×107天)、误工费20399.25元(2013年山西省采矿业68633元/年÷12个月÷30天/月×107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975.0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9255.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719.35元。其中被告吴鹏垫付的35990.68元(医疗费343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44.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吴鹏,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理赔时予以扣除。为此,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只需再赔付原告王振山3398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付原告王振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98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付被告吴鹏人民币35990.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俊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