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某,余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健,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甑东、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甑东、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甄某及其辩护人唐健、上诉人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8日晚,被告人甄某与被告人余某甲在汨罗市长乐镇希腊神话KTV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余某甲认为自己受到了羞辱,于是用手机联系了其同学王鹏举(未到案),说他被人打了,要王鹏举带人过来报复。被告人甄某则联系了其弟弟甄细东,说自己被人打了,要甄细东纠集人员到希腊神话KTV来。2014年8月9日凌晨,王鹏举带着王浩、王龙涛(均未到案)等人与甄细东纠集来的江坤(未到案)、周国光、周举、杨志兵等人均来到希腊神话KTV前坪,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甄某从其车上拿出一根伸缩棍参与斗殴,被告人余某甲也积极参与打斗。此次斗殴造成周国光轻伤,江坤、傅某乙及被告人甄某、余某甲轻微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甄某赔偿周国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甄某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甄某、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通话详单、谅解书;3、证人鲁某、胡某、周某乙、余某乙、舒某、傅某甲、周某甲、周某丙、浦某、王敏芝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5、同案人甄细东、周国光、周举、杨志兵的供述;6、被告人甄某、余某甲的供述;7、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40、1043、145、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4)第6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9、辨认笔录;10、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甄某、余某甲纠集人员打架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甄某、余某甲均系首要分子,甄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甄某、余某甲犯聚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甄某积极赔偿周国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甑东上诉称,其是在被对方打倒在地的情况下拿伸缩棍自卫的,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其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且本次斗殴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对方伤害亦不大,其事后积极赔偿了伤者,且与对方达成了谅解,属情节轻微。上诉人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或减刑处罚。余���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本案斗殴中未起积极作用,并非首要分子。本案双方斗殴行为并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未导致严重后果,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事发后到案系其叔叔陪同,且本案是其叔叔报案,应认定上诉人系投案自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甑东、余某甲于2014年8月8日晚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某、余某甲出于个人恩怨,纠集人员打架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两人均系首要分子。本案中甄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其上诉辩称在斗殴中系拿伸��棍自卫,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甄某犯罪以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周国光医疗费用,一审已依法对甑东从轻处罚,处理恰当,甑东上诉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聚众斗殴系余某甲首先纠集人员引起,且其本人系积极参与者,余某甲上诉提出其在本案双方斗殴行为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斗殴中未起积极作用,非首要分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余某甲上诉还提出案发后是其叔叔报案,其到案系其叔叔陪同,应认定其投案自首。经查,余某甲系在医院被公安当场抓获,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对余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琼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