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流群诉刘永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群,刘X贤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金X群(曾用名金X花),女,畲族,1972年11月23日生,住XX。委托代理人兰X,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贤,男,布依族,1970年10月20日生,住XX。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金X群诉与被告刘X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兰X,被告刘X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以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刘XX,现年17岁。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原告从2014年2月起外出务工至今。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感情,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长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证据二、(1997)麻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日法院已判决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希望法院能够调解,原、被告共同照顾子女。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主体资格以及(1997)麻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法院于1997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判决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群(曾用名金X花)与被告刘X贤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7月同居生活,并生育长女刘X、次女刘XL(现均已成年)。后原告以感情不和于1997年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1997)麻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刘X、刘XL由被告刘X贤抚养。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在一起,于1998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刘XX,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长子刘太刚,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1997)麻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87年7月份共同生活,但在1997年法院以双方同居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判决生效后不久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1998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刘太刚,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仍属于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关系依法应予以处理。虽长子刘XX辍学在外务工,但未能独立生活,仍需要抚养,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刘太刚,原告表示同意,故长子刘XX由被告刘X贤抚养,酌定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刘XX年满十八周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子刘XX由被告刘X贤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刘XX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X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