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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杨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杨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岑嘉莉,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从金,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杨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岑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x单元xxx号房产,同时以该房产为案涉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案涉抵押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时供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95762.2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8日,利息5727.09元、罚息366.1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93元;三、原告有权对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x单元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借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从金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2年4月12日至2032年4月1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准,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x单元xxx号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178107号。自2014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本息,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5762.26元、利息5727.09元、罚息109.58元、复利256.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从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5762.2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利息5727.09元、罚息109.58元、复利256.5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诉请的罚息包括对本金的罚息和对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关于物的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x单元xxx号房产作为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虽然原被告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时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95762.2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利息5727.09元、罚息109.58元、复利256.5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杨从金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海悦花园悦莱商住小区x单元xxx号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第一项债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60元,由被告杨从金负担115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冰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