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波与被告冯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冯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于海波,男,被告冯钊,男,原告于海波与被告冯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与被告冯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波诉称,2010年9月,我为被告修建猪舍12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施工费100元。我按照被告要求按期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只付给我施工费10万元,尚欠2万元施工费。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施工费2万元。被告冯钊辩称,我不欠原告施工费,我们已经结算清了。工程启动时,我给付原告6万元。剩余6万元,已陆续给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建猪舍12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施工费100元,施工费为12万元。工程启动时,被告预付给原告施工费6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期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陆续付给原告部分施工费,尚欠施工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费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为宜。被告提出原告的施工费已结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钊给付原告于海波施工费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执行完毕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