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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曾任广东建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户籍地址: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行贿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时任德庆县副县长黄某某(男,另案处理)在工程承包、施工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多次送钱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时任德庆县副县长黄某某(男,另案处理)在工程承包、施工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多次送钱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对黄某某涉嫌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向黄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明:德庆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6日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的情况;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5日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行贿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3、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刘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验收申请书。证明:德庆县新圩镇大同柑桔示范基地道路工程由被告人刘某某以德庆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并验收结算完毕。5、德庆县高良镇旺埠少段渡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凭证等资料。证明:德庆县高良镇旺埠少段渡槽工程由被告人刘某某承建并结算完毕(超过原定工程量的部分未结算)。6、德庆县九市镇甘力村等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水工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凭证等资料。证明:德庆县九市镇甘力村等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水工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以德庆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第二十三施工队的名义承建,80%的工程款已结算。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黄某某的朋友,2009年,时任德庆县副县长的黄某某通过跟相关领导打招呼将3个工程给被告人刘某某承建:德庆县高良镇旺埠少段渡槽工程和德庆县九市镇甘力村等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水工部分)(通过向德庆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经理谢某某打招呼);德庆县新圩镇大同柑桔示范基地道路工程(通过向时任德庆县农业局局长戴某某打招呼)。除此以外,还在2008年,通过向德庆县规划局局长岑某某打招呼使被告人刘某某参股的德庆县龙湖湾顺利更换了规划许可证,实际上是违反程序的。为此,大约在2009年、2010年期间,刘某某先后几次在过年过节时送现金给黄某某,共1.2万元。另外,被告人刘某某曾经给过黄某某的妻子冯某某8万元,一直由冯某某保管,具体情况黄某某并不清楚。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某曾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8万元。9、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因时任德庆县副县长黄某某打招呼,时任德庆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经理谢某某将德庆县高良镇旺埠少段渡槽工程和德庆县九市镇甘力村等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水工部分)交给被告人刘某某承建。10、证人岑某某(原德庆县规划局局长)、张某某(原德庆县规划局城建股股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因时任德庆县副县长黄某某打招呼,岑某某指示张某某为德庆县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龙湖湾项目违规更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黄某某跟我是朋友,为了感谢他在工程方面关照我,也希望以后继续得到他的帮助,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过中秋和春节时,我都给黄某某送一些钱和烟、酒。一般我用信封装好2000元到5000元不等的现金,打电话让黄某某到我龙湖湾的办公室门口,然后将钱和烟酒放到黄某某的车上,总共送了黄某某2.4万元的现金。在此期间,黄某某通过跟相关领导打招呼将3个工程给我做:德庆县高良镇旺埠少段渡槽工程、德庆县九市镇甘力村等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水工部分)和德庆县新圩镇大同柑桔示范基地道路工程。除此以外,2008年,我参股的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龙湖湾项目因超出规划许可证的面积范围,需要重新办理,但是规划局的岑某某局长没有同意,于是我打电话给另外一个股东,他让我打电话给黄某某让黄某某帮忙理顺办证手续,我就给黄某某打了电话,后经黄某某跟岑某某打了招呼后,就顺利更换了规划许可证。还有就是黄某某的妻子冯某某曾经向我借了8万元,经我催收到现在并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何启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