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袁永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张荣贵、被上诉人段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荣贵,段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龙,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贵,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飞,住安徽省。上诉人袁永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贵、被上诉人段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永龙的委托代理人殷俊,上诉人平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上诉人张荣贵,被上诉人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40分许,张荣贵驾驶浙AX31**小型客车,沿武夷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夷山路与水阳江路交叉口时,与袁永龙骑行的沿水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永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荣贵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审审理中,袁永龙陈述事故发生后,张荣贵拨打120急救电话,袁永龙拨打110报警电话,救护车到达时交警尚未赶到,其被送往医院时,张荣贵仍在事故现场。同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第34020402014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永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永龙被送往芜湖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2月6日行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肌腱修复术,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6938.08元,后又因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24元,共计27562.08元,均系张荣贵支付。2014年8月6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永龙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袁永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综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袁永龙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袁永龙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埃夫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938.95元、3088.95元、3188.95元、3138.95元、2922元。浙AX31**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段飞,其将该车出借给张荣贵使用,该车由平保浙江公司承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袁永龙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袁永龙受伤后在芜湖市手足外科医院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26938.08元,门诊医疗费624元,共计27562.08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对于金额为2055元的收据一份,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永龙住院治疗34天,该项损失应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020元。3、营养费。经鉴定,袁永龙伤后需加强营养60天,因鉴定天数已包含住院天数,故无需另行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该项损失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袁永龙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90天;关于计算标准,袁永龙主张159元/天,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3055.56元,可参照该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9351.88元(3055.56元/月÷30天×190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袁永龙伤后需护理60天,故该项损失应按照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袁永龙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又因其系城镇居民且在城镇工作,故该项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20年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永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6000元。8、交通费。根据袁永龙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800元。9、鉴定费。袁永龙为鉴定支出费用2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可。10、财物损失费。尽管袁永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定损结论或维修发票证明其损失,购车票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关于袁永龙主张的与二次手术相关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其二次手术尚未进行,相关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暂不理涉,袁永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袁永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351.88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10961.96元。对于张荣贵是否属于逃逸的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张荣贵对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解释,与袁永龙的陈述基本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张荣贵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袁永龙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袁永龙全部医疗费,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此外,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张荣贵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故张荣贵弃车离开现场并不构成逃逸,对平保浙江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张荣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由平保浙江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平保浙江公司予以赔偿,张荣贵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7562.08元,为减少讼累且袁永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视为其代平保浙江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故平保浙江公司需赔偿袁永龙83399.88元,返还张荣贵275**.08元。段飞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浙江公司赔偿袁永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399.88元;二、平保浙江公司返还张荣贵垫付款27562.08元;上述两项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袁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袁永龙负担709元,由平保浙江公司负担1000元。袁永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不合理,袁永龙月平均工资应4796.55元,原审认定3055.56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张荣贵增加赔付10830元;二、原审已认定袁永龙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审不支持该项财产损失不合理,请求判令张荣贵赔付财产损失1200元;三、段飞、平保浙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袁永龙的上诉请求,平保浙江公司辩称:袁永龙要求增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其误工费的标准认定是客观的;袁永龙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维修票据和评估报告;张荣贵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平保浙江公司上诉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张荣贵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庭审中,张荣贵辩称因急于到医院处理孩子的病情在拨打120后离开现场,几天后才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但其没有提供拨打120救护车的电话记录,也没有提供其孩子当时在医院急诊病历材料,其当庭也陈述几天后才到交警队接受处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张荣贵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张荣贵与袁永龙的陈述与交警队认定的内容不符的目的主要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张荣贵为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袁永龙为了后期顺利执行到赔偿款,张荣贵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这是客观事实。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已经收到该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内容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明示内容可证明上诉入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交警队因张荣贵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之一,且应是本案的主要或全部原因,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张荣贵承担责任,而不能让上诉人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后果。三、交通事故不能逃逸及逃逸不赔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张荣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离开事故现场应是明知,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均不能获得赔偿,如果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应明确上诉人对张荣贵、段飞具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永龙对平保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袁永龙辩称:张荣贵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并垫付了医药费,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意思,客观上没有逃逸行为。原审认定张荣贵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逃逸情节,应当由平保浙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张荣贵辩称:事故发时,其拨打了120,之后到了医院,其是从医院离开的。事故现场离医院很近。请法院依法判决。段飞辩称:保险公司在推卸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袁永龙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其电动车损失。平保浙江公司认为该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张荣贵、段飞对该照片均无意见。平保浙江公司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张荣贵弃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永龙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没有明确注明免责条款,张荣贵表示不清楚,段飞亦表示不清楚,且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张荣贵提交一份电话记录,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袁永龙、段飞均对该电话记录无异议,平保浙江公司认为该记录不能确认是电话是张荣贵本人所打的。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保浙江公司以驾驶员张荣贵“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由主张免责。而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荣贵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120电话记录,结合受害人袁永龙陈述,事发时,张荣贵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并非是逃离事故现场,且之后,张荣贵为袁永龙垫付了所有医药费用,其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和行为,故张荣贵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袁永龙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张荣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贵离开事故现场与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平保浙江公司以张荣贵“逃离事故现场”为免责事由,不应予以支持。袁永龙提交的工资单与其银行流水并不一致,原审以其银行流水核算其平均工资符合客观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袁永龙的电动车受损程度,袁永龙亦未能提交维修该车的发票,其在二审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反映其电动车的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袁永龙、平保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袁永龙负担1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4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鲍 迪审判员 薛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