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胡长勇、张小荫、蒋兴玉、李亿山、蒋兴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胡长勇、张小荫、蒋兴玉、李亿山、蒋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溪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被执行人胡长勇、张小荫、蒋兴玉、李亿山、蒋兴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蓬溪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胡长勇、张小荫、蒋兴玉、李亿山、蒋兴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长勇、张小荫、蒋兴玉、李亿山、蒋兴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长勇、张小荫、蒋兴玉、李亿山、蒋兴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胡长勇在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分行存款人民币6506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旷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