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道友与国洪顺、刘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道友,国洪顺,刘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宋道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莉梅,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国洪顺。被告:刘霞,系被告国洪顺之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城东路436号。负责人: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道友与被告国洪顺、刘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汉良、李莉梅,被告国洪顺、刘霞,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霞、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道友诉称,2013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国洪顺驾驶鲁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长安轿车)沿洪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张路与孙涝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C×××××号“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豪爵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国洪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000元。被告国洪顺辩称,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对于本案的处理听从保险公司和法律的判决。被告刘霞辩称,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对于本案的处理听从保险公司和法律的判决。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被保险人仅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依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国洪顺驾驶长安轿车沿洪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孙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宋道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豪爵摩托车相撞,宋道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国洪顺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道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国洪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173.01元、垫付车损鉴定费15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7500元。2014年11月8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宋道友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2013年11月29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豪爵摩托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376元。长安轿车登记于被告刘霞名下,系被告国洪顺与刘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国洪顺、刘霞均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处方、检验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企业登记信息、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损鉴定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宋道友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1334.58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款1680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被告大地财险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其提供的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在淄博长河纺织有限公司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计款58444元(29222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宋作祥系农民,出生于1942年6月15日,由原告及宋道斌2人共同扶养,扶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计款3184.80元(7962元×8年×10%/2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总计61628.80元;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362天。原告系淄博长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月工资2287元,误工费计款27596元;6、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孙金霞系淄博汇宝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主张日工资9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56天,护理费计款5040元。护理人员宋道斌系淄博阳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116天,护理费计款1353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款18573元;7、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1180元;8、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豪爵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376元,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100元、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41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77718.38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国洪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道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长安轿车系被告国洪顺、刘霞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管理、使用,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国洪顺、刘霞共同承担。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国洪顺、刘霞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道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1453.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车损鉴定费,因长安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应在长安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道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2816.79元,被告阳光财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车损鉴定费6568.42元,由被告国洪顺、刘霞共同赔偿。被告国洪顺已为原告宋道友垫付的医疗费48173.01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及支付原告的现金17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超付的59254.59元应从被告大地财险赔偿给原告宋道友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国洪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道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1453.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道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2816.79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国洪顺、刘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道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原告宋道友负担1055元,被告国洪顺、刘霞负担2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