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张俊维、崔艳萍、王建发、汪成华、安徽省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负责人纪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发,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亚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沙河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张俊维、崔艳萍、王建发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成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21时50分许,武庆红驾驶牌照号为皖KF28**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7**号瑞江牌重型半挂车沿黑大路行驶至大石桥市新民屯桥南200米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由刘文畅醉酒驾驶的辽H04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形成一起刘文畅死亡,乘车的原告张俊维、崔艳萍、王建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立即被送至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据第一原告张俊维提供的住院病案的记载,第一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1时至2012年12月6时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原告的住院病案的出院诊断为:面部擦皮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裂伤、左5、6、7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的第三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科随诊。第一原告住院15天,花销医疗费5527.14元。第一原告住院期间,由第一原告的姐姐张丽敏对其进行护理,第一原告张俊维及其护理人张立敏均为辽宁建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一原告张俊维事发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张立敏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300元。事发后,该原告及其护理人工资停发。原告崔艳萍系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居住。据第二原告崔艳萍提供的住院病案的记载,第二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23时至2012年12月12日10时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其出院诊断记载为: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颜面骨多发骨折、前额部皮肤裂伤、双眼顿挫伤、左耳皮肤裂伤、左髋臼多发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13年3月4日9时,第二原告入住大石桥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据病案记载,其出院诊断为:G3P1妊娠20+6个月,于2013年3月4日实施了引产、刮宫取婴术。另据大石桥市卫生局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记载:第二原告需要终止妊娠的原因为:因车祸、孕妇骨折,头外伤昏迷期间大量用药,拍X光、CT片,不排除胎儿发育异常……;大石桥市妇女儿童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目前病情及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3年3月4日入院,于3013年3月4日剖宫取1婴儿,于2013年3月10日出院。第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崔影对其进行护理,第二原告崔艳萍及其护理人崔影为大石桥市鹏达服装厂的员工,第二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2700元,护理人崔影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2500元。事发后,原告及其护理人工资停发。据第三原告王建发提供的住院病案的记载:第三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22时至2012年12月4日9时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其出院诊断记载为:主要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其他诊断为牙震荡。第三原告为辽宁建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二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2012年12月7日,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S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庆红、刘文畅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另查,武庆红驾驶的皖KF28**/皖KT7**(挂)车为第一被告被告汪成华所有,该车分别挂靠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名下,皖KF28**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皖KT7**(挂)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死者刘文畅驾驶的辽H04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第六被告处对每个座位投保了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崔艳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艳萍作出了:“1、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再查,死者刘文畅的父母刘开雨、邢玉花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省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开雨、邢玉花经济损失302560.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刘开雨、邢玉花经济损失1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刘开雨、邢玉花经济损失10000元;四、刘开雨、邢玉花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80560.1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四被告已赔偿的302560.13元,包括交强险限额内的112000元,剩余的10000元医疗费没有赔偿,第五被告在已赔偿的112000元的交强险金额中,剩余10000元医疗费没有赔偿。庭审后,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开雨、邢玉花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三原告及各被告对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原告及各被告对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第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三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刘文畅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应按所负的责任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为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五被告处为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一被告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第四、第五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在交强险中还各有10000元的医疗费没有赔偿,三原告的各医疗费损失应按比例在2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获得赔偿,不足部分转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获得赔偿。第四被告的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按责任比例足以赔偿三原告的各经济损失。三原告各剩余的赔偿金额应由第六被告在各座位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三原告撤回对刘开雨、邢玉花的起诉,故本院对第二原告的剩余赔偿金额不予论处。第二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二原告造成了引产的后果,同时又有两处十级伤残,给第二原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第二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财产及交通费损失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实际上必有损失,本院可依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第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其存在两处十级伤残,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可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给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俊维经济损失7088.57元、赔偿原告崔艳萍经济损失69407.87元、赔偿原告王建发经济损失5844.64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俊维经济损失1799.33元、赔偿原告崔艳萍经济损失6001.51元、赔偿原告王建发经济损失2199.16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俊维经济损失5289.24元、赔偿原告崔艳萍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王建发经济损失3645.48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俊维、崔艳萍、王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汪成华负担1622.50元,三原告自负1622.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俊维、崔艳萍、王建发乘坐的辽H044**车辆驾驶者刘文畅为醉酒驾驶,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赔偿15289.2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俊维、崔艳萍、王建发答辩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既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附格式条款的保险单,亦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其引用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则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2、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辽H044**号夏利车的驾驶员刘文畅父母刘开宇、邢玉花夫妻在对上诉人等人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另案。上诉人在另案中提出的辩称“肇事车辆辽H044**号夏利车在我公司投保有1万元的座位险,我公司同意在1万元内对原告赔偿”。既然上诉人在另案中,对醉酒驾车并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刘文畅的经济损失同意在座位险责任限额被给予赔偿,何以对无责任的乘车人即被上诉人的合法经济损失,却拒绝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作法明显有失公允。上诉人应当公平对待被上诉人,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的合法经济损失,而非厚此薄彼,拒赔偿被上诉人的合法经济损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成华未答辩。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十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了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