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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李俊杰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俊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682号罪犯李俊杰,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22日作出(1996)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2004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4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杰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李俊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0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