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韩某,王某某,裴龙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22号。负责人周学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系该公司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龙屯。委托代理人裴全永。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裴龙屯许可驾驶豫G×××××号北京现代牌(BH7161HMY)小型轿车,沿卫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十亩地三保驾校门口处,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4mg/100ml。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G×××××号北京现代牌(BH7161HMY)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裴龙屯,2013年11月26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为96581.5元。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3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G×××××号北京现代牌(BH7161HMY)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裴龙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4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2.54mg/100ml;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210号、第HX1217号意见书,证实邦马牌电动三轮车制动、转向、照明装置无法检测,豫G×××××号现代牌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前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证实北京现代牌BH7161HMY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弘价估(2014)第701号关于邦马电动车的估价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损电动三轮车价值4000元;证人裴全永、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损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费等票据,证实经济损失为96581.5元。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61791.58元;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损失2789.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龙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属于免赔事项,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垫付数额超出合理范围。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属于免赔事项,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及其代理人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其他情形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赋予了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后其可以向原审被告人主张追偿权,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垫付数额超出合理范围的理由及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并提供的医疗费票、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赔偿金、车损费等相应证据清单,所作出的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晓 东审判员 孟德广审判员张培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彦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