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梅杏娣与赵永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杏娣,赵永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739号原告梅杏娣。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代表人季志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杏娣与被告赵永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赵永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11时10分许,赵永江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商业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三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梅杏娣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梅杏娣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赵永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6877.47元(含医疗费891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2025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832元,合计26687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永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护工费2850元,医疗费22069.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医疗费金额为31285.6元的票据中含有保险公司的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中的胰岛素针头、门冬胰岛素(诺和锐)费用与治疗伤情无关,应予扣除,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165元与护理费565.5元应予扣除,华山医院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72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41天,738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135天,2035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180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十级伤残部分不予认可,只认可赔偿九级伤残部分34346/年*18年*20%,123645.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1时10分,赵永江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街南三路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梅杏娣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梅杏娣受伤。梅杏娣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同年9月6日行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尺神经损伤、高血压病Ⅱ级、Ⅱ型糖尿病。2012年9月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永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杏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25日,梅杏娣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左侧肱骨头内固定取出术+肱骨头置换术,同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高血压Ⅲ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尺神经损伤。2014年5月13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5月15日行左腋部臂丛神经松解术,同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神经损伤。梅杏娣共发生医疗费106773.77元(已扣除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赵永江垫付22069.6元。2015年1月15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杏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等,其左肱骨头骨折行左肱骨头置换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尺神经损伤致左手小、环指活动受限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76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35日。梅杏娣支付鉴定费2360元。赵永江所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赵永江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赵永江垫付原告医疗费22069.6元、护理费2850元。梅杏娣于事故发生时系句容市园林管理处退休工人。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商业险保单的抄本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二份、患者清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肌电图检查报告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出院小结一份、肌电图报告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总共四十四张(含门诊挂号单三份)、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工人退休证一份、被告赵永江提供的急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护工费凭证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江驾车致原告梅杏娣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永江已签字认可,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合计637.5元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系医院针对伤情提供的医学护理,与原告家人或护工提供的日常生活护理非同一概念,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中载明不可报销合计2002元,因该医院位于上海市,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苏省镇江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与上海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相一致,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向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实际支付该不可报销部分2002元,存有损失,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被告方应予赔偿。赵永江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永江赔偿。受害人在同一起事故中受到两处以上伤害并构成不同伤残等级的,依据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其他伤残等级的情况,可以考虑适当增加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适当增加的赔偿数额十级伤残赔偿金额的10%。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6515.17元【已扣除句容市人民医院患者清单中的胰岛素针头78元、门冬胰岛素(诺和锐)180.6元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5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与被告赵永江垫付的22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天)、营养费2025元(15元/天,135天)、护理费13350元(句容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共30天的护理费为2850元,其余150天以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37040.5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9年,乘以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1276.7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5127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赵永江垫付的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永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杏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梅杏娣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杏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1276.71元;扣除应返还被告赵永江垫付的护理费2850元、医疗费22069.6元,尚应赔偿原告梅杏娣126357.1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永江24919.6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348元,由被告赵永江负担3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永江与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