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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卢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卢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小孩分别是卢某甲,女,于2004年12月11日出生,卢某乙,男,于2010年11月11日出生。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于2013年2月26日经法院作出(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卢某甲、卢某乙由被告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小孩长大成人后,由其意愿随父或母生活。离婚后,因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又抚养两小孩,经济付出较大,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故自2013年5月始,卢某甲就跟随原告在和平县城生活。于2014年7月中旬,原告又将女儿卢某甲接至惠州市陈江镇原告的务工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在惠州市陈江镇某某小学(现就读五年级)上学至今。自小孩卢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小孩卢某甲的生活费给原告,在小孩卢某甲开学时,原告曾叫被告给钱为小孩报名,而被告却不支付。此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小孩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也不探望关心小孩,不履行抚养义务。如小孩卢某甲继续由被告抚养,明显对其今后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所述,为有利于小孩卢某甲今后能接受良好教育及健康成长。现原告根据法律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将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孩卢某甲变更为归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愿选择支付或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小孩卢某甲是原、被告的婚生小孩;3、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小学出具《证明》,拟证明卢某甲现接受教育的情况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惠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具备抚养卢某甲的经济条件;5、卢某甲自书材料一份,拟证明卢某甲自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卢某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原属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卢某甲,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卢某乙。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卢某甲、卢某乙由被告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此后,因被告独立抚养两小孩较困难,卢某甲的抚养责任逐步转移至原告,至2015年4月时,卢某乙与原告在惠州共同生活、就读于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小学。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全额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曾征求小孩卢某甲的意见,卢某甲向本院邮寄自书材料表示其愿意跟随原告白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小学出具《证明》、卢某甲自书材料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卢某甲是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在小孩未成年之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小孩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离婚时,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时意愿及实际情况,判决两小孩由被告抚养。由于原、被告经济状况现已发生变化,而小孩卢某甲现年满10周岁,并以实际行为体现出要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原告也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同意全额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意见,原告要求变更小孩卢某甲为由其监护抚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将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卢某甲变更为由原告白某某负责监护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