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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纲。原告陈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强和被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不到一月双方即在井字镇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男孩左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原告生育小孩也某,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要求原告服侍,且脾气大,动不动就发火,2008年原告回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左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任何矛盾,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左某甲于2000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4月15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本县井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左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2008年原告因其母××问题回娘家照料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因原告回娘家照顾生病的母亲,夫妻之间沟通减少,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才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多为家庭及子女的××成长着想,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