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金明与上海奉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明,上海奉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38号案外人高某某,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陈金明,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上海奉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耀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明与被执行人上海奉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联公司)上海仲裁委员会(2009)沪仲案字第0213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高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某某称,其于2003年12月17日与奉联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于2003年12月25日与奉联公司签订了《订购优惠房承诺书》,根据上述协议及承诺书,高某某一户作为原西宝兴路XXX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获得各类拆迁货币补贴共计人民币77,846元,并可以优惠价格购买本市黄山坊D幢1702室房屋(即现在的黄山路XXX号XXX室),房价为294,486元。因该房产涉及查封等纠纷,其尚未支付除动迁补贴款之外的剩余房款,但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其系该房产的权利人,故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高某某还向本院提供了本市黄山路XXX号XXX室的水、电、煤、电信及物业管理费等缴费单据,欲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上述房屋。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被执行人奉联公司表示,案外人所述属实,同意案外人的某某。经审查查明,权利人陈金明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09)沪仲案字第0213号仲裁裁决,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奉联公司依照上述仲裁裁决,支付欠款、违约金、仲裁费、律师费等共计12,998,143.7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3年6月19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奉联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黄山路XXX号XXX室房产。本院另查明,2003年12月17日,高某某与奉联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高某某(户)作为原西宝兴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获得各类拆迁货币补贴共计77,846元。2003年12月25日,高某某与奉联公司签订了《订购优惠房承诺书》,明确奉联公司同意高某某在新建的黄山坊商品住宅中以优惠价购买黄山坊D幢1702室房屋,优惠房价为294,486元。高某某与奉联公司对上述承诺书中所涉的黄山坊D幢1702室房屋即为本院查封的黄山路XXX号XXX室均没有异议。本院再查明,上海市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产权利人为高某某。高某某本人及其子高堃于2004年6月20日将户籍迁入上述房屋。高某某孙女高婧涵于2012年9月12日出生,并于2012年9月19日将户籍报入上述房屋。高某某之妻何慧珠的户籍目前仍在已被拆迁的西宝兴路XXX号房屋中。本院审查过程中,高某某认可其至今未依照承诺书支付除拆迁补贴款之外的剩余房款,亦不同意将上述款项交付到法院。上述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09)沪仲案字第0213号仲裁裁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购优惠房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奉联公司签订的《订购优惠房承诺书》明确奉联公司同意高某某在新建的黄山坊商品住宅中以优惠价购买房屋,因此,现高某某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奉联公司名下的上海市黄山路XXX号XXX室房产提出异议,应属于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高某某是上海市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产权利人,其本人及儿子、孙女的户口均在上述房屋内,故应认定高某某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此外,依照上述《订购优惠房承诺书》,扣除高某某户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高某某尚有超过50%的购房款没有支付,故高某某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某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 湧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