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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龚新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龚新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人龚新杰,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新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天喜、李东旸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龚新杰及其辩护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23时许,老河口市男青年张某(21岁)、付某某在市府路“夜色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龚新杰指责付某某对其朋友不敬,并用啤酒瓶将付某某头部砸伤,后被人拉开。付某某下楼打电话约来朋友高某、涂某某等人到酒吧门口,与龚新杰、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相遇,付某某指着龚新杰对张某等人说就是他打的,龚新杰见状上前掐着付某某脖子,张某、涂某某即打龚新杰,被告人龚新杰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腹部戳伤,将涂某某腿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将龚新杰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新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新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龚新杰应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448354.36元。其中,医疗费13354.36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证明张某因腹部刀刺伤住院治疗3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张某受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13354.36元。3、张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龚新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陈琳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有重大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在法律赔偿范围,误工费只应计算张某本人的,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3时许,老河口市男青年张某(21岁)、付某某在市府路“夜色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龚新杰指责付某某对其朋友不敬,并用啤酒瓶将付某某头部砸伤,后被人拉开。付某某下楼打电话约来朋友高某、涂某某等人到酒吧门口,与龚新杰、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相遇,付某某指着龚新杰对张某等人说就是他打的,龚新杰见状上前掐着付某某脖子,张某、涂某某即打龚新杰,被告人龚新杰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腹部戳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2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将龚新杰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3354.36元;住院39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69天,误工费4330.18元(22906元/年÷365天×6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2778.94元(26008元/年÷365天×39天)。以上共计20463.48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龚新杰及其辩护人陈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病历等;证人付某某、高某、涂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新杰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新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新杰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有重大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龚新杰先砸伤付某某头部,后引发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被告人龚新杰持凶器致被害人张某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亦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新杰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龚新杰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新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1)谷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对龚新杰宣告的缓刑,与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龚新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046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兵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审判员  魏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