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喜平与朱远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平,朱远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胡喜平,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景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夫,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远秋,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址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账号:62×××96,户名:胡喜平)的账户支取人民币44000元整,并存入了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的账户(账号:62×××13,户名:朱远秋)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4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款项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其提供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客户回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可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款项44000元的事实。由于银行转账凭据上没有记载涉案款项的具体用途及付款原因,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款项用于委托被告“为原告的学生找学校”,被告如对此有异议,应当对其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然而,被告未能到庭且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取得涉案款项有相应的合法根据或事实基础,因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其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或已失去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另外,由于本案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有关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远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喜平返还人民币4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此款原告胡喜平已预交。由被告朱远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