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付某诉徐丛琳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徐圣林,徐玮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26号原告付X,男,2004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学生,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定代理人付小明,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原告付X之父。被告徐圣林,男,1992年4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被告徐玮琳,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雷文化,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付X诉被告徐圣林、徐玮琳、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的法定代理人付小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圣林、徐玮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诉称:2014年6月1日8时47分许,被告徐圣林驾驶被告徐玮琳所有的贵GP8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西南家具城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付小明驾驶的贵AL9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付小明及乘客万永霞、付X、付昱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圣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8日出院。2015年2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徐玮琳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徐圣林、徐玮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05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圣林、徐玮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其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具体金额应以法院核实的为准。护理费的赔偿应按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300元至500元赔偿较为恰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赔偿较恰当。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均无异议;四、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系付小明与万永霞的婚生子,付小明一家从2013年5月至今居住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下麦村一组。本案肇事车辆贵GP8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玮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圣林与被告徐玮琳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徐玮琳就贵GP8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共计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1日8时47分许,被告徐圣林驾驶被告徐玮琳所有的贵GP8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西南家具城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付小明驾驶的贵AL9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付小明及乘客万永霞、付X、付昱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挫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颞顶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3241.31元。2014年6月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圣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付小明及乘客万永霞、付X、付昱伟不负责任。2015年2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付豪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付小明进行护理,其父亲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贵阳市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圣林驾驶被告徐玮琳所有的贵GP83**号小型轿车与付小明驾驶的贵AL9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徐圣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圣林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玮琳将其所有的贵GP83**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徐玮琳使用,其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l、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金额为3241.3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214元,本院从其自愿;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且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故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0325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0325元/年÷12月÷21.75天×60天=9270元。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为6720元,本院从其自愿;3、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友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决支持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同时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1478.14元。本案中,被告徐纬琳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徐圣林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徐圣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圣林、徐玮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人民币61478.14元;二、驳回原告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