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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顾明干与潘国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干,潘国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顾明干,居民。委托代理人祁玉,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国发,居民。原告顾明干与被告潘国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干的委托代理人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干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麦青合计人民币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9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国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麦青合计人民币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明干人民币麦青贮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此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能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元。(二)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明干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潘国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卞蔡琴书 记 员 马文静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