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某,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满城县满城镇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李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贵山、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13时左右,在满城县要庄乡要庄村村委会屋内,李甲、李某与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脚将要某某右胸部踹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李某某是踹伤要某某的人,而在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李某某。2015年1月9日,李某亲属李甲、XX与要某某达成协议,李某及其家人自愿主动补偿要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要某某对李某及其家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李某及其家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某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原告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551.4元、误工费224640元(按日收入2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4008元(要连水、朱凤芝二人护理,要连水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朱凤芝按2013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各计算24天)、交通费1000元(票据丢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24天)、营养费12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24天)、残疾赔偿金36408元(按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情鉴定费34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票据丢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7447.4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要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张贵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害人要某某在2012年6月19日陈述称:“不知道是李某某还是李甲用脚踹在其右肋部,将其踹倒在地,后又被踹了三四脚”,时隔四个月后,在公安机关再次对其询问时又称:“后来想了想,是李某某用脚踹其右肋部二三脚”,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二、本案主要证人要某甲、要某乙根本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人李某在被羁押前多次供述要某某的伤为其所致,而被抓后第二天就翻供称要某某的伤系李某某所致,庭审中又供称要某某之伤为其所致,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综上,建议宣告李某某无罪。被告人李某辩称,要某某的伤是其打的,应定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3时左右,在满城县要庄乡要庄村村委会屋内,李某、李甲因李某之妻杨英与要某某一起出去吃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事与要某某发生口角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脚将要某某右胸部踹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某某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6-9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要某某属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李某某是踹伤要某某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李某某。2015年1月9日,李某亲属李甲、XX与要某某达成协议,李某及其家人自愿主动补偿要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要某某对李某及其家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李某及其家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要某某属九级伤残。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9日,李某亲属李甲、XX与要某某达成协议,李某及其家人自愿主动补偿要某某人民币一万元,要某某对李某及其家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李某及其家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4、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8日13时左右,要庄村治保主任马某某让我们去村委会解决我母亲杨英出车祸去世的事,我和我爸李某、表姐杨某、杨兰一起来到村委会里屋,要某某、李某某在场,杨某扇了要某某一个嘴巴,把要某某推倒在地,我踹了要某某腿上两脚,后来我和杨某就出来了。我在台阶上听见屋里有人打架,具体是谁在打我不知道。回家后,我爸说要有人问谁打的要某某,让我说是我和我爸打的他,不让说别人打的要某某,我不知道我爸为什么让我这么说,他也没说别人指谁。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8日13时左右,要庄村马某某叫我们去村委会说我姑姑杨英出车祸的事,我和我妹杨等、姑父李某、表弟李甲一起到村委会里屋,要某某坐在屋子西边凳子上,屋里还有两个男的,没注意是谁,我和要某某对骂,还打了他一个嘴巴,要某某要打我,李某、李甲把我拽到他们身后,二人就打要某某,有没有别人打没注意,打了几下我们就从屋里出来了。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要庄村村委会治保主任。2012年6月8日13时左右,我在村委会为要某某调解杨英因车祸死亡的事,杨英家属赶到村委会进入我和要某某待的屋内,杨英的大侄女见到要某某就用手抓挠要某某,我把她劝出屋,这时听见屋里有人打架,进屋看到要某某倒在地上,我问要某某谁打他来,要某某没有回答,当时李某、李甲、李某某、要某乙、要某甲在现场。7、证人要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村委会里住。2012年6月8日13时左右,我看见一个女的在村委会屋里用手抓挠要某某,要某某倒地,面朝上,李某某用脚踹了要某某右肋部一脚,李某也打要某某来,具体怎么打没看清。当时还有些人在场,具体是谁没注意。8、证人要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要庄村选举委员会成员。2012年6月8日13时左右,我去村委会工作,在村委会里屋看见两个女的正问要某某是不是他叫她姑姑杨英出去的,要某某说是,一个女的打了要某某一个嘴巴,另一个女的也动手抓挠要某某,要某某倒地,面朝上,这时李某某站在要某某右侧用脚踹了要某某身上两脚,当时要某甲在场。9、被害人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8日中午,因我和杨英还有别人在外边吃饭,杨英和一个男的出车祸死亡的事,杨英家属找到我家闹,说我有责任。后来村干部马某某叫我们去村委会调解,李某某也在,李某、李甲和两个女的进了村委会里屋,李某某和那两个女的为杨英出车祸的事指责我,双方说茬了,那两个女就用手抓挠我,当时不知道是李某某还是李甲用脚踹在我右肋部,后为想了想是李某某踹的,当时要某甲在现场。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8日13时左右,要庄村治保主任马某某让我去村委会解决我妻杨英出车祸去世的事,我和儿子李甲、杨英侄女杨某一起到的村委会屋里,马某某、要某某、李某某都在,杨某就问要某某杨英出车祸的事,双方对着骂,我就出来在门口待着,这时听见屋里有人打架,进屋看见李某某正用拳头打要某某,要某某躺在地上,李某某用脚踹要某某肚子、肋部,我就把李某某拉开了。以前说是我打的要某某,没说李某某打要某某是假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踹伤要某某,有证人要某乙、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否认打伤要某某,庭审中李某亦翻供,并提供证人杨某、杨等、牛超齐、马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经公安机关核实,杨某证明该证言系李某、李某某多次找她,她不写,二人说没事,并给其说写什么内容,其就按他说的写了这这份材料;杨等证明该证言系李某、李某某多次找其出具,内容不真实;马某某证明该证言系李某某找其出具,让其证明李某某没参与打架,其看他挺可怜,就按李某某写好的内容抄了一遍,以其笔录为准;牛超齐否认该证言为其出具;上述书面证言不能认定。李某以办案机关吓唬、自己胆小为由,推翻其证实李某某打伤要某某的供述,但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办案机关讯问过程,其当庭供述不能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某伤后当日到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5401.4元,复印病历花费10元,在保定第七医院CT花费114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要连水、其妻朱凤芝护理,伤情鉴定花费340元。上述事实,有满城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收费明细,保定第七医院收费收据,伤情鉴定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核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41.4元;伤情鉴定费340元;复印费10元;附民原告人主张误工费按日收入2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提供了要全利的证明,证明二人合伙组织本村人员给佳益食品厂加工草莓,每日平均工资240元,但未提供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明,结合其损伤程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按2014年农业平均工资计算90天,计13664元/年÷365天×90天﹦3369.21元;其主张要连水与景利合伙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虽提供了要连水驾驶证、景利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但未提供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景利证明等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护理费可按2014年农业平均工资以二人护理各计算24天,计13664元/年÷365天×24天×2人﹦1796.91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担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结合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可按每日50元计算24天,计50元/日×24天﹦1200元;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定;其主张伤残鉴定费9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无罪,李某辩称其不构成包庇罪,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致要某某九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主动补偿要某某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要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应予赔偿,要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要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二、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某医疗费6541.4元,伤情鉴定费340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3369.21元,护理费1796.91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3557.52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