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与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刘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22号103户。负责人牛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铭,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职员。被告刘峰。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与被告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93228的别克凯越/自动/三箱1.62L车辆一部,并签订了《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一嗨租车单》等相关文件,于当日交接车辆,预约租期截止至2014年8月24日后被告向原告归还车辆。根据《服务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将租赁车辆归还公司并支付租金55751元。另原告要求以283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还车之日止的租金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车牌号为93228的车辆一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租金55751元;判令被告按照283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别克凯越牌车辆的事实,该车车架号为LSGJA52H5ES056114。二、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一嗨汽车租车单、一嗨验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三、P0S单一份,证明被告接收承租车辆后,向原告交付租金及押金合计4395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等相关文件,约定被告刘峰向原告租赁别克凯越/自动/三箱1.62L车辆一部,该车辆系2014年3月25日购买,尚未取得正式车辆行驶牌照,其临时牌照号为浙A×××××,原告内部系统编号为93228。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交付车辆,预约租期截止至2014年8月24日,租金283元/天,被告已预付租金1395元,并付车辆租赁押金3000元。车辆租赁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返还车辆。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日期2015年3月10日止的租金5575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及租金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编号为93228的车辆一部;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租金55751元;按照283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峰租赁车辆到期后未归还车辆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编号为93228的车辆以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租金55751元,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83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归还编号为93228的车辆一部;二、被告刘峰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租金55751元;三、被告刘峰按照283元/天的标准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以上判决一至二项,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刘峰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