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居明与被告贾万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居明,贾万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胡居明,男,生于1958年7月7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高兴志,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万奎,男,生于1947年2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树生,男,生于1950年6月16日,汉族。原告胡居明与被告贾万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志、被告贾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居明诉称:被告贾万奎与其达成银杏活树买卖协议,约定贾万奎以40000元价格向原告购买活银杏树一棵,7日内交付,贾万奎支付定金4000元。约定的交货时间到期后,被告贾万奎没有按时将树木运走,致使原告对该树护理至2011年底才以32000元价格出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贾万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0元,支付违约交付的定金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朱由明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于2011年底才将树木卖出,被告未按照协议在约定期限拉走树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久先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未按期拉树,给原告造成损失(证人未在笔录上签字);3、朱由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卖树的时间是2011年年底;4、白现志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以32000元价款将树卖出;5、旺苍县万家乡秦巴农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卖树的时间为2011年年底;6、被告贾万奎于2013年9月19日书写的民事诉状一份。证实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拉树,导致原告损失;7、原告代理人对白现治的调查笔录。证实树木的起挖时间为2011年农历8月20多号(即公历2011年9月)。被告贾万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约定7日内由原告将树运到公路上装车,但原告过了期仍然没有把树运到公路上,打电话询问,原告说要等树收枝才好运,其实原告是将树另外卖给了他人,还与原告为此发生了争执,原告当时承诺,等他将在福庆买的树卖了就还定金,但却没有兑现承诺,所以被告去年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定金,原告当时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同意返还定金并就此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原告的损失是他自己的行为所致,应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旺苍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调解处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贾万奎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调查的证人被告并不认识,证人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是如何约定的,其证明的内容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胡居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要是原告当时没有收集到被告违约的证据,所以没有当庭请求被告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2未经被调查人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证据3、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5、7只能证明讼争的树木运走的时间及交易的金额,但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贱卖树木而产生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6证明双方曾经为树木买卖产生纠纷并经法院处理的事实,且与被告贾万奎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采信;被告贾万奎提供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3日,原告胡居明与被告贾万奎达成活树木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贾万奎购买已经被原告挖出的银杏树一棵,价款40000元,在交付定金后7天原告交付树木给被告,被告于协议当天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此后,双方的买卖协议未履行。原告于2011年底将树木以32000元价格卖与他人。被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出诉讼,以原告违约为由,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定于2014年8月18日前返还被告定金4000元。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树木买卖价差款8000元、装车费2500元、办理准运手续费共计13500元;支付因违约交付的定金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或者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接收树木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贱卖树木的事实,至于贱卖树木是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是口头约定,对于树木交付的时间和条件,双方各执一词,法庭不能查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居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胡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