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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廊坊市天泽门窗有限公司、李秋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天泽门窗有限公司。住址文安县左各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绍春,系廊坊市天泽门窗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文安县文安名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民与被告廊坊市天泽门窗有限公司、李秋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廊坊市天泽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绍春、被告李秋长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秋长承揽了被告���坊市天泽门窗有限公司位于文安县左各庄工业园区的电缆架设工程,原告等三人受被告李秋长雇佣施工,工程即将结束时,李秋长找到我三人告诉我们说,被告廊坊市天泽门窗有限公司还有部分线缆让我们三人架设,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架设线缆工程中,施工支架倒地导致原告被摔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但二被告对原告损失互相推诿,至今未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308.93元。被告廊坊市天泽门窗有限公司辩称,这个活是通过宫小五,本来是要包给宫小五,是宫小五找到的李秋长,整个工程全部包给李秋长,没有我们的责任,我们就负责到期的打钱,料都是他们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工程结束将近两小时之前,打工的都知道车是顺着推,而李秋长的工人是横着推,而且速度很快。原告还说慢点���,别把我摔下来,而推车的人还说没事,你摔下来我们接着你,话刚说完原告就被摔伤。这件事推车的两个人也应当负一部分责任。被告李秋长辩称,被告李秋长与原告李建民确系劳务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在约定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出了新的施工要求,增加了新的劳务内容,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二被告为其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因此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第一被告,未尽到管理和提供安全保障等义务,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之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约定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对于劳务人员受伤等状况,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李秋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情况;证据三、天津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住院13天及原告伤情情况;证据四、天津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五天津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金额110378.85元,门诊收据8张,金额2917.04元,证实医疗费合计113295.89元;证据六、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住院护理费用960元;证据七、出租车收据两张,证实租车费用1400元,收据4张,证实加油费700元,过路费1张,金额10元,交通费合计2110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150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实原告为8级伤残。被告廊坊市天泽门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每天200元的工资不予认可,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李秋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因为出具的不是正式的出租车发票,也没有盖章,只认可交通费1000元。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一,被告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对李秋长为原告支付每天200元工资有异议,但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二、三、四、五、六,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均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七,被告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李秋长有异议,但该证系必然支出的交通费,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八、九,二被告无异议,能反映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秋长承揽被告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电缆架设工程,承包费30000元,原告等三人受被告李秋长雇佣施工,2014年7月15日施工即将结束时,被告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让被告李秋长叫原告再次增加原承包以外的活,继续架设线缆工程,被告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称该部分工程在原承包费30000元以外,另给李秋长增加承包款,具体数额没有确定。被告李秋长指使原告继续架设线缆,施工过程中施工架倒地,致原告摔伤,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出院后医嘱卧床两周,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门诊复查,诊断为腰部椎骨骨折,尺骨桡骨两者下端骨折(左侧),原告花去医疗费113295.89元,交通费2110元。经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李秋长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秋长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李秋长以30000元价格承包了被告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架设线缆工程,原告受伤系在该承包以外架设线缆工程中导致,被告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认为该部分活是二次口头承包给了被告李秋长,被告李秋长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二被告间存在二次承包关系,但该活系在被告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厂内施工,是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施工,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系受益方,故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李秋长指使原告继续施工架设线缆,被告李秋长亦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无过错,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二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被告李秋长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减,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13295.89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9天,原告李建民的误工费为10445元(13664÷365×279���;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卧床两周,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门诊复查,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酌定90天为3369元(13664÷365×90);原告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50×13);原告住院13天,医嘱卧床两周,原告营养期可为27天,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011元(50×27);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9102×20×30%);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15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原告8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883元,由被告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承担97941.5元、被告李秋长承担97941.5元,因被告李秋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扣除后为7294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7941.5元;被告李秋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2941.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廊坊天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被告李秋长负担1873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卫华审判员张士进人民陪审员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崔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