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明广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丰县康乐药店期间,在明知舒夫A+B(硝酸益康唑)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多次以18元一支的价格从王某乙(已判刑)处购进400余支,以一支25元的价格售出,用以治疗皮肤病。2013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丰县康乐药店扣押舒夫A+B46支。经鉴定,该药系假药。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缴赃款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池某、孙某、马某、祁某等人的证言,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舒夫A+B(硝酸益康唑)定性为假药的定性说明,泗县公安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假药予以销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假药舒夫A+B46支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明芹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毛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