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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伟诉杨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杨新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唐伟,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卞江,系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宇,男,现住大石桥市*楼。原告唐伟诉被告杨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委托代理人卞江、被告杨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在营口市老边区汽配城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台车号为辽C9W8**的雷克萨斯吉普车以76万元的价格卖予原告,被告在现场将该车交予原告,原告现场支付39万元。当天又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万元。2014年11月24日,又通过银行汇给被告36万元。被告收钱后,于当天将车辆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刘洋将车开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并要求办理更名手续。但是被告始终拒不归还,亦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辽C9W8**号吉普车的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杨新宇辩称,1、如原告把我的汇款偿还给我,返还抵押物的前提下,我同意配合车辆过户;2、我不认识本案原告,签订协议当天刘洋找人与我签的的合同,车原价买回时是从刘洋手里买回来的,并有抵押物和汇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唐伟(买方乙方)与被告杨新宇(卖方甲方)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机动车情况:品牌型号:雷克萨斯车牌号辽C9w833出厂日期2011年4月15日。该车在2014年11月21日16时20分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该车在2014年11月21日16时20分以后发生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交易金额为柒拾万陆仟元(7060000元)。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认可后双方签字,签字后此协议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特别约定:乙方先给40万元,待甲方将此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乙方,乙方将尾款36万元给甲方”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车款40万元,被告当日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车款36万元。被告杨新宇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因第三方想买该车,被告杨新宇又将该车取回。此后,该车辆在被告杨新宇处实际使用4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杨新宇未将原告已经支付的76万元车款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系双方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杨新宇支付了全部车款,被告应当及时将车辆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唐伟现要求将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宇关于本案涉及案外人刘洋等辩解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伟与被告杨新宇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辽C9W8**号吉普车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杨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唐伟办理辽C9W8**号吉普车的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