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凤华与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华,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王凤华。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城置国际花园二期。委托代理人李乔乔,女,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可恋庄村8队336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凤华与被告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琳、被告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乔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夜班秩序员工作,工作时间安排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工作3天休息1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工作时间均为18时至次日7时(13个小时),每日延时工作5个小时,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17年7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时无故克扣原告工资326.1元,且至今未支付原告6月份及7月份工资。另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及拖欠的工资、节假日及延时加班费、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该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0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及拖欠工资2409.7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698.78元、延时加班工资40169元、经济补偿金4454元。被告辩称:1、扣减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离开时没有原告指纹打卡记录,故不存在拖欠工资。2、关于加班费,因工作环境特殊,原告是在售楼处上班,其工作时间内从24点至5点是可以睡觉的,故不存在加班工资。3、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他同仲裁阶段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起,原告王凤华到被告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夜班秩序员,工作时间为18时至次日7时,每日值班人员为两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每工作3天休息1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2014年5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调岗;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原告于27日到二期物业办理入职手续,否则视为旷工。2014年7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原告工作期间共计有节假日加班18天(其中2012年4月清明节1天、6月端午节1天、10月国庆节3天、2013年1月元旦节1天、2月春节2天、5月劳动节1天、6月端午节1天、9月中秋节1天、10月国庆节2天、2014年2月春节3天、4月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中秋节加班费102.4元、国庆节加班费485.52元、春节加班费728.28元、清明节加班费242.76元、劳动节加班费242.76元。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离开前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760元(其中2013年7月份及之前的基本工资1100元/月,此后的基本工资为1280元/月),2014年5月份领取工资1433.9元,6月份和7月份未领取工资。2014年7月25日,原告就涉案纠纷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开劳仲案字[2014]第13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自被告通知原告调岗至2014年7月5日离职,原告一直在原岗位正常上班,被告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7月5日期间正常劳动的工资,即1760元/月÷21.75天×6天+1760元+1760元/月÷21.75天×4天,原告主张2409.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1)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对其主张的2013年7月2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理涉。(2)对于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相应比例,该条例第六十四条则特别规定要从其双方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本案被告以原告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在2013年7月份以后的节假日加班天数为8天。故,除已领取的节假日正常出勤工资外,原告应得的2013年7月份以后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280元÷21.75天×8天×200%=941.61元,原告已领取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890.0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1.52元。(3)对于原告是否有延时加班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每日工作时间为18时至次日7时,但从其岗位职责、工作区域范围及劳动强度等因素看,如认定每日均有5个小时延时加班,则不合常理。但是,被告辩称该5个小时可以休息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被告对岗位职责的要求。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40个小时)的约定,本院酌定原告上班期间的每日延时加班时间为1个小时,据此确定原告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延时加班时间为(340天-52天)×9小时/天-40小时/周×49周=632小时。故,原告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1280元÷21.75天÷8小时×632小时×150%=6973.79元。3、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存在未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旷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760元/月×2.5个月=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城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凤华一次性支付工资2409.7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1.52元、延时加班工资6973.79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予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世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