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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执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奇与吴洋、吴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奇,吴洋,吴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新执字第0060号申请执行人王奇,男,1972年12月26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吴洋,男,1982年1月1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新区。被执行人吴洪,男,1980年5月7日生,住阜宁县。申请执行人王奇与被执行人吴洋、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吴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奇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为:其中26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5万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12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7万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二、被告吴洪对被告吴洋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洋、吴洪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万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洪庆审判员  顾 祥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